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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6-11-28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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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1-28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书刊资料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包括市图书馆、区(县)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图书馆。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4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影视局)对全市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教育、新闻出版、房产、土地和邮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5条
(设置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人口分布情况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需要,对辖区内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少年儿童图书馆;无独立建制少年儿童图书馆的地区,应当在公共图书馆内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
第6条
(管理原则)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置
第7条
(设计方案的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广影视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8条
(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第9条
(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10条
(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11条
(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章 书刊资料的收藏
第12条
(收藏量)
区(县)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50万册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书刊资料的收藏量应当达到1万册以上。
市图书馆书刊资料收藏量的要求,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第13条
(收藏重点)
市图书馆重点收藏专利文献、标准文献、本市的地方文献和国内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出版的报刊、丛书、多卷书以及国外主要出版物。
区(县)图书馆重点收藏本区(县)的地方文献和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的主要出版物。
第14条
(目录管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对入馆的书刊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分类、编目,并建立完善的书刊资料目录系统,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定期检查核对,保持书刊资料与目录相符。
书刊资料的分类、编目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建立书刊资料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检索。
第15条
(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
公共图书馆的书刊资料投入借阅的时间要求是:
(一)报纸在收到的当天投入借阅;
(二)期刊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投入借阅;
(三)其他书刊资料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投入借阅。
第16条
(书刊资料的清理)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书刊资料的清理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报市文广影视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7条
(出版物样本的送缴)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本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书刊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广影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作人员、设备与经费
第18条
(馆长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设馆长1名、副馆长若干名。市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区(县)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19条
(工作人员的配备)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广影视局另行规定。
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配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20条
(培训与考核)
市文广影视局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图书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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