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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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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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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2013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第3条
(基本原则)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围绕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目标,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4条
(管理体制)
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5条
(管理职责)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6条
(“三定”规定)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确定行政机构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称“三定”规定)。
行政机构的“三定”规定是行政机构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据,也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7条
(公开制度)
本市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8条
(制约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与财政预算、人员招录、干部配备、工资核定、社会保障等相互制约的机制。
市、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照规定审批的行政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行政机构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和配备领导干部,如实填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突破规定的行政编制或者领导职数。对擅自设置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有关部门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不得为超编制录用、聘用、调配的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的领导干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9条
(禁止干预)
行政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责调整以及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
除专项的机构编制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行政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以经费划拨、项目审批、考核评比等为条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提高行政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行政编制。上级行政机构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审批依据。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10条
(行政机构设置要求)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11条
(行政机构的构成)
本市的行政机构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
第12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厅、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局级或者副局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一般称办公室或者科,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第13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以区县人民政府名义提出方案,并经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依法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还应当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性办事机构设立或者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14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的依据、理由;
(二)行政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涉及与其他行政机构职责划分的,写明职责划分情况;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职责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15条
(内设机构的设立)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16条
(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规格)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处、室。行政机构为正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处级;行政机构为副局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处级。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为科、室。行政机构为正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正科级;行政机构为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副科级。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程序)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18条
(内设机构的设立和调整方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19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内设机构为处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内设机构为科级的,由市级行政机构审批,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职责配置
第20条
(职责配置和调整要求)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和调整,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和权责一致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职责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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