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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8-08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8-08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养老机构、福利机构等社会民生服务建筑; (七)住宅等居住建筑; (八)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3条
(管理部门)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市场监管、海关、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职责)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状况检测质量控制体系; (七)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6条
(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7条
(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
第8条
(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9条
(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10条
(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11条
(登记报告制度)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12条
(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13条
(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14条
(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15条
(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16条
(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17条
(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18条
(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19条
(监督检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20条
(信息服务)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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