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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12-06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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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06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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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委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4条
(区政府职责)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5条
(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6条
(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7条
(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 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8条
(生猪经营者的经营主体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手续。
第9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10条
(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11条
(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12条
(生猪的道口检查)
通过道路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第13条
(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14条
(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15条
(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16条
(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17条
(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18条
(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生猪产品的经营
第19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经营主体登记手续。
第20条
(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规定,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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