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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7-05-1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05-17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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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1997年5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3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4条
(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5条
(企业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6条
(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7条
(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 设立
第8条
(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9条
(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10条
(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11条
(企业章程的内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税部门确定。
第15条
(改制设立的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16条
(改制设立的审批)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负责。 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17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18条
(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19条
(股权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20条
(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 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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