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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4-04-2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4-04-27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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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6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7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8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9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10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11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12条
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13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14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15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16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8%,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10%,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17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18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19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20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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