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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2-09-2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2-09-26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
第3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幼儿家长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本地区的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和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
第5条
幼儿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方办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
第6条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幼儿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局负责本地区幼儿园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幼儿园设置的条件
第7条
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8条
设置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保健室(橱)、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并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的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9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10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实践经验; (二)幼儿园的教师必须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 (三)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 (四)幼儿园的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第11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章 设置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县属镇、独立工业区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县)教育局提出申请。 (二)在郊县乡(镇)、村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13条
区(县)教育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准予办理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区(县)教育局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幼儿园需要停办的,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16条
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第17条
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第18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 (一)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卡; (二)每天早晨必须检查幼儿身体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19条
幼儿园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幼儿园应保证幼儿饮水,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半,对幼儿大、小便的次数和时间不得限制。
第20条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非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的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三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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