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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87-10-06 · 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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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10-06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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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3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4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5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
第7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二节 公共厕所
第8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造公共厕所。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当设置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9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市区地区级中心以上的商业文化大街,500米左右设置1座;其他市区道路,800米左右设置1座。
(二)旧城区按常住人口5000人左右设置1座;旧城区成片改造地区,每平方公里设置3~4座。
(三)新建小区中的地区级中心,每平方公里设置6座左右;一般住宅区,每平方公里设置3座或10000人左右设置1座。
(四)大型商场、金融经营交易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设置一座;最高聚集人数超过1500人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当按比例相应增加公共厕所面积或座数。
(五)餐饮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10条
县属镇的公共厕所,在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4000人左右设置1座;在没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2000人左右设置1座。
第11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可参照市绿化市容局编绘的定型公共厕所设计图纸设计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可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并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建造。
第12条
公共厕所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设计和建造公共厕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厕所内部必须空气流通,防臭,光线充足。
(二)须装置照明设备、冲洗设备、洗手盆、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四)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其他建筑物的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入口处及其附近应当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绿化;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共厕所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
(六)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13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纳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可采用化粪池。粪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沟。
第14条
单独建造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并随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节 化粪池
第15条
凡装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城市建筑中的粪便污水,在没有污水系统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并且做到粪便污水与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16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标准图纸进行设计外,还应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应放在挡水板中间;清理孔盖板可采用铸铁盖。
(三)化粪池的清粪孔盖板应与地面相平,与道路间距应在2米左右。
第17条
配套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其设计和建造方案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工业废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纳入化粪池。
第19条
建造倒粪站应做到文明、卫生、防臭、防蝇,并随着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节 垃圾管道
第20条
垃圾管道是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属构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倒口间、倒口、管道、卸垃圾装置(垃圾容器)、垃圾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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