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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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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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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根据《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2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各类电话装置。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4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公用电话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电话局和各县邮电局(以下统称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通信区域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的领导。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应当配合做好公用电话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6条
(发展规划) 市邮电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市公用电话发展规划,适应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对公用电话的需求。
第7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的公共电话。 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及夜间应急电话的设置,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具体商定。
第8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公用电话站应当根据方便公众使用的原则设置。其中街道设置的公用电话站,其用房由街道提供,使用面积应当不小于3平方米。
第9条
(公共场所公用电话的设置位置) 商业区沿街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道路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或者电话亭(站),承办单位应当在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定设置位置。
第10条
(占路、占地、附挂通信线路的要求)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开挖)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向公安、市政工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 需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依照《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公用电话机等的提供)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电话计次器和公用电话亭,由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供,产权属于提供单位。
第12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还应当提供原使用的电话号码。
第13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审批)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答复;对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答复。 对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应当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其中,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其签订改办公用电话协议书。 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14条
(继续营业或者提前终止营业的手续) 单位电话和私人电话改为公用电话协议期满需继续营业的,应当在期满之日的15日前办理展期手续。协议期间需提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60日前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15条
(经营范围) 公用电话供公众打出使用或者在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兼办传呼和传话。 夜间应急电话点应当向公众提供夜间应急服务。 公用电话承办户需兼办长途电话、传真及其他邮电业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16条
(服务时间)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居民住宅区传呼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市区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其他地区不得少于10小时。 (二)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应当于设置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应当24小时提供服务。 (四)夜间应急电话的服务时间应当从晚上22时起至次日7时止。
第17条
(单据的印制) 公用电话的传呼单、通话凭证,由市电话局统一印制。
第18条
(收费规定)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19条
(免费规定)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支付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公安报警(110)、障碍申告(112)、火警(119)、救护(120)等市电话局规定的免费专用电话的。
第20条
(费用结算)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向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结算费用。无故拖欠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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