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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部门规章2008-10-21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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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21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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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8年10月21日证监会令第59号公布 2020年3月13日证监会令第16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为履行其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职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制定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公布的规定、办法等。
第3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汇编和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规章,应当注重调查研究,立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实际,增强规章的规范化程度和前瞻性、可操作性。
第5条
制定规章,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以下简称委务会)审议通过。
中国证监会制定涉外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告。
第6条
中国证监会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规章的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公布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组织、督促计划的执行;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
(四)提请委务会审议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公布与备案事宜;
(六)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解释、修改、废止的草案或者意见;
(七)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
(八)编辑证券期货法规汇编。
第二章 立 项
第7条
中国证监会每年年初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8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法制机构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第9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切实可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拟订中国证监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调整建议,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向法制机构报送立项申请。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纳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11条
中国证监会各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规章起草工作;规章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指定主要起草部门;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12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完成起草任务,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法制机构应当督促起草部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13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的公职律师等法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专家、单位参与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拟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规章草案的,应当商法制机构后报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起草工作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起草部门、参与或者接受委托起草规章的有关人员、单位应当遵守保密等制度。
第14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部门应当收集国内外的相关立法资料;开展立法调研的,应当制作调研报告;采取各种形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制作相应的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15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规章内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6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证监会网站以及相关媒体等刊登。
起草规章,涉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需要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
第17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新起草的规章拟取代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新起草的规章对现行规章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所修改的规章的名称、文号、条款或者内容。
第18条
规章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19条
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下列材料并移送审查:
(一)规章送审稿;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公开征求意见报告、座谈会报告、论证会报告、听证会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移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20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除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外,还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上位法抵触;
(二)是否与金融监管政策一致;
(三)是否与现行证券期货法制体系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立法程序要求;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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