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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部门规章2015-02-1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2-17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证监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2015年2月17日证监会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试点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工作,规范行政和解实施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进行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的行为。
第3条
实施行政和解,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4条
实施行政和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中国证监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建议,或者强制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第5条
行政和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第6条
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 (二)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四)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试点期间不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第7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得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一)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 第三章 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8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由专门的行政和解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和解实施部门)负责,与中国证监会的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案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
第9条
行政相对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
第10条
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和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就其涉嫌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或者减轻、消除危害后果的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所作出的关于申请行政和解的内部决定。
第11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和解,应当如实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2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和解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需要行政相对人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和解实施部门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和解实施部门在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
第13条
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等书面征求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掌握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的部分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案件调查部门在向和解实施部门书面反馈意见后,行政和解申请受理前,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和解实施部门。
第15条
行政相对人在案件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和解实施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求案件调查部门意见外,还应当按照相同程序和时限征求案件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和解实施部门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及相关材料: (一)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明确意见; (二)截至反馈意见时,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17条
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和解实施部门自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申请接收凭证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
第18条
立案调查不满3个月的案件,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第19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行政和解申请后,在与行政相对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之前,不中止对行政相对人所涉案件的调查工作。受理的行政和解申请案件已经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审理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第20条
行政相对人在提交行政和解申请后,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 第二节 和解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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