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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2009-11-06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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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06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6日证监会令第64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证监会令第177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4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 (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 (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 (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 (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第5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评价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6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严格的基金评价机构自律规则、执业规范、入会标准和入会程序。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或开始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协会公示的要求向协会提请办理入会手续。
第7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在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书面材料进行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基金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人员和业务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完整的基金评价理论基础、标准、方法的说明; (五)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六)诚信承诺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8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足够熟悉基金及其评价业务的专业人员;有完善、系统的评价标准、方法以及严谨的业务规范。
第9条
基金评价机构的内部控制应当促进基金评价业务的有效开展和规范运作: (一)具有可靠的基金信息采集制度,并对信息数据库进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二)具有确定的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并据此建立和维护信息分析处理系统; (三)建立和执行严格的校正和复核程序,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准确; (四)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的公开披露制度,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披露; (五)建立和执行严格规范的文档制度,妥善保留业务数据、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件; (六)建立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作业程序的检讨评估制度,保证基金评价业务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评价结果发布制度和程序,保证发布的基金评价结果符合相关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10条
基金评价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基金评价人员是指从事基金评价业务的人员。基金评价人员只有被一家基金评价机构聘用后,方可从事基金评价业务,且基金评价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金评价机构执业。 基金评价机构不得聘用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从事基金评价业务。 第三章 基金评价业务
第11条
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有完善、系统的理论基础、标准和方法。基金评价方法应当基于机构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评价机构的有关知识产权。 对基金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等; (二)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三)基金投资决策系统及交易系统的有效性和一贯性。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评价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内容: (一)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人员的合规性;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 (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稳定性; (四)投资管理和研究能力; (五)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能力。
第12条
对基金的分类应当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标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分类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细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未做规定的分类方法,应当明确标注并说明理由。
第13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基金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程序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至少一家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向社会公告。基金评价机构修改上述内容时,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14条
任何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并以公开形式发布评价结果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同分类的基金进行合并评价; (二)对同一分类中包含基金少于10只的基金进行评级或单一指标排名; (三)对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进行评奖或单一指标排名; (四)对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评级的评级期间少于36个月; (五)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级的更新间隔少于3个月; (六)对基金、基金管理人评奖的评奖期间少于12个月; (七)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包括具有点击排序功能的网站或咨询系统数据列示)的排名期间少于3个月; (八)对基金、基金管理人单一指标排名的更新间隔少于1 个月; (九)对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进行评价。
第15条
基金评价机构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时,应当在评级报告、评价报告中声明该机构与评价对象之间的关系,同时说明该机构在评价过程中为规避利益冲突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第16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避免使用与评价对象存在当前或潜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对该对象进行评价。
第17条
基金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声明评价结果并不是对未来表现的预测,也不应视作投资基金的建议。
第18条
基金评价结果应当以基金评价机构的名义而并非基金评价人员的个人名义发布。
第19条
基金评价机构应当将其向基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基金评价数据和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15年。 第四章 基金评价结果的引用
第20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不得引用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资格的机构提供的基金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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