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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部门规章2021-10-3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30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证监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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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2021年10月30日证监会令第189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企业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后相关各方的行为,支持引导创新型中小企业更好地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相关规定,对北交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根据北交所以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为主的特点和市场运行情况,适时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安排。
第3条
北交所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以上市规则为中心的持续监管规则体系,在公司治理、持续信息披露、股份减持、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重大资产重组、退市等方面制定具体实施规则。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北交所持续监管实施规则。 北交所应当履行一线监管职责,加强信息披露与二级市场交易监管联动,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强化监管问询,切实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4条
上市公司应当增强公众公司意识,保持健全、有效、透明的治理体系和监督机制,保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明确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全体股东合法权利,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基本权益。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承诺,维持公司独立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
第5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任、履职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第6条
鼓励上市公司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7条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回报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阶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股东回报政策并严格执行。北交所可以制定股东回报相关规则。
第8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制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变更和持续披露等具体规则由北交所制定。
第9条
上市公司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份与普通股份的转换情形等事项。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特别表决权安排的情况;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 北交所应对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存续、调整、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事项制定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10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并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增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上市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11条
上市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上市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或者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已经泄密或者确实难以保密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信息。
第12条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13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上市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第14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15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等有关规定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暂缓适用或者免于适用,但是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为依法不应当调整适用的,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第16条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上市公司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17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并确保披露内容的一致性。 第四章 股份减持
第18条
股份锁定期届满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股东减持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上市前的股份以及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应当遵守北交所有关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例以及后续转让等事项的规定。
第19条
上市时未盈利的公司,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上市前的股份锁定期应当适当延长,具体期限由北交所规定。
第20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北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并按照北交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计划实施情况;拟在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的,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三十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其通过北交所和全国股转系统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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