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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部门规章2021-07-14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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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4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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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21年7月14日证监会令第186号公布 自2021年7月14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第3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4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和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5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6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且不存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
(二)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明确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四)尚未超过二年行政处罚时效。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尚未超过五年行政处罚时效。
第7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文字记录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根据需要,可以对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处罚过程进行音像记录,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对相关情况进行文字说明。
第8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滥用权力,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于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安全。
第9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的,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或现场笔录等材料中对出示情况进行记录。
第10条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11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2条
书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一致,同时由证据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提供复印内容较多且连续编码的,可以在首尾页及骑缝处签名、盖章。
第13条
物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收集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14条
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并以现场笔录或其他方式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15条
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以现场笔录或其他方式记录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收集对象、步骤和过程等。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取证过程。对于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可以直接打印或者截屏打印,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第16条
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询问笔录、书面说明等方式调取。询问应当分别单独进行。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员及至少二名参与询问的执法人员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有修改,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通过书面说明方式调取的,书面说明应当由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17条
对于涉众型违法行为,在能够充分证明基本违法事实的前提下,执法人员可以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第18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立案前调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等保存、公布、移交的证据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依法建立的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其他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证据材料。
第19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下列单位和人员提供协助:
(一)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专家顾问提供专业支持;
(三)委托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等检验、测算相关数据或提供与其职能有关的其他协助。
第20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通过纸质、电子邮件、光盘等指定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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