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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1-04-0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4-06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2011年4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公布 自2011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3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4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6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7条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8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9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
第10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11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12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13条
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14条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15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16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18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19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20条
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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