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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8-24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8-24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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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青海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跨县(市)异地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在市内跨辖区居住的人员。
第4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公众参与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创新,健全社区组织体系,构建乡(镇)、街道和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6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聘用协管人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根据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具体服务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7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及时汇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8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发放和出租房屋治安、消防管理。
第9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不进行居住登记。
第10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住址等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告知申领人。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12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签发。 在居住地居住一个月至半年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六个月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期限为一年的居住证。
第13条
居住证在签注期限内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延期手续,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14条
居住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动居住地住址的,应当在七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15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为育龄妇女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婚育证明,并向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
第16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在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和居住变更登记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17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18条
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
第19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20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租房给流动人口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并登记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租赁期限等基本信息。在承租人入住后五日内,将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并督促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 终止或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后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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