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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4-12-2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2-21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2月26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依法进行价格测算、确定价格,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第4条
价格认定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认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第6条
办案机关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
第7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第8条
价格认证机构办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9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认定。
第10条
价格认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让办案机关委托的价格认定业务; (四)将价格认定的相关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五)擅自公开或者泄漏办案机关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1条
价格认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认证机构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认定业务; (四)将涉案财物占为己有或者收购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使用、更换、损毁、遗失涉案财物; (七)擅自公开或者泄漏办案机关相关资料;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
第13条
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价格认定人员回避的,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要求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回避。
第14条
价格认定人员进行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向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第15条
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当向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办案机关的名称、地址;价格认定目的、价格认定基准日;涉案财物名称、数量、规格、种类、型号、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及其他与该财物相关的情况。 办案机关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应当全面、完整,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16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对出具认定结论时限另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证机构不予受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一)不符合价格认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提出的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三)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不符合受理要求的; (四)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认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五)标的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办案机关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的或者不能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价格认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时、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19条
对于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认定、质量检验的涉案财物,应先由办案机关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技术认定,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质检、技术鉴定报告后,再做出价格认定结论。 对于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进行价格认定。
第20条
依法应当公开拍卖的罚没物品及国有资产处置当中的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认定拍卖底价后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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