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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05-14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5-14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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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5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9日省政府令第4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5日省政府令第83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3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4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5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并建立省级调剂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省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7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8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在编职工(含在编工勤人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拨付用人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一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9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10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11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十二)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 (十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12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13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最长延长至90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14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近亲属关系证明; (五)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5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法人登记证、营业执照附本(复印件)。
第16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因法定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需要中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7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18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19条
省和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20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机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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