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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1-14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1-14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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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3条
(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渔港,是指经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 (二)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 (三)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是指供渔业船舶停泊的港湾。
第4条
(行政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实行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发展改革、规划、交通港口、海事、边防、消防、海洋、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5条
(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6条
(举报制度)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督促落实。 第二章 渔港的安全管理
第7条
(渔港专项规划)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渔业生产发展实际,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渔港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8条
(渔港的设施设备) 渔港应当设置以下设施设备: (一)码头以及消防、供电、照明等设施; (二)引导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的航标; (三)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及在港停泊的监控设施; (四)气象和海洋灾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发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置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9条
(渔港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组织建设渔港并予以命名。渔港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渔港建设资金的落实,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渔港建成后,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的名称、地理位置、港内陆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围等信息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信息通报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门。
第10条
(渔港的安全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渔港安全管理责任,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渔港有经营人的,经营人是渔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渔港内有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监督;发现渔港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11条
(渔港内的禁止行为) 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者其他物品; (二)弃置废旧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设备; (三)侵占、破坏渔港内的设施设备; (四)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五)可能危及渔港安全或者妨碍船舶安全进出渔港的其他行为。
第12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 在渔港内从事的危险货物装卸应当与渔业生产直接相关,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货主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类别等相关材料。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4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装卸的决定。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现场指挥。
第13条
(渔港内的明火作业) 在渔港内进行电焊等明火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专人负责消防等工作,并事先报告渔港监督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到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14条
(渔港内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一)渔港内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航标的; (二)渔港水域内发现沉船或者碍航物,以及打捞、清除沉船或者碍航物的; (三)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应当载明可能影响渔港内船舶航行的情形、时间、地点、禁止航行的区域和有关注意事项。
第15条
(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安全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渔港专项规划的同时,确定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布局,并定期对其使用状况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布局。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配备供船员上下渔业船舶的装置以及消防、照明、缆桩等设施设备,并组织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现场管理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集中停泊点的巡查、抽查;发现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 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16条
(渔业船舶的适航要求和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通信导航、号灯号型、救生消防、应急报警等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船舶检验,保持适航状态。 渔港监督机构为进出渔港的渔业船舶办理签证时,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告知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签证。
第17条
(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要求)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时,应当遵守水上航行、避让等相关规则。 渔业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区航行或者超载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第18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渔业船舶的设备配备齐全,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19条
(船长的安全责任)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停泊期间,船长应当安排人员保持瞭望、经常检查船位的变化,并及时、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记录;由于违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长为直接责任人。 船长发现渔业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提出意见;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不处理的,船长有权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船长有权拒绝执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能危及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指令。
第20条
(船员的资质和安全作业要求) 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生产作业规程,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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