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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21-06-03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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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3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银保监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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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21年6月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公布 自2021年7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3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4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5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6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7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8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第9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
第10条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11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12条
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第13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14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北美精算师、英国精算师、法国精算师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由银保监会不定期公布。
第15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17条
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19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八条规定。
第20条
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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