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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部门规章2018-02-01 · 共 11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2-01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银保监会共 1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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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2018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4条
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5条
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6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7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8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9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第10条
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11条
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
第12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人的股东或者合伙人: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13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14条
保险公估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人除外。
第15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只能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内开展业务、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
第16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六)企业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省级分支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内分支机构设立及备案、提交监管报告和报表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18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19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20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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