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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1-10-0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0-06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银保监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4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5条
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6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7条
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
第8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9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10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12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13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次级债募集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有关本次次级债募集的专项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募集次级债的必要性; 2.次级债的成本效益分析(募集资金的规模、期限、债务定价及成本分析、募集资金的用途、收益预测、对偿付能力的影响等); 3.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四)招募说明书; (五)次级债的协议(合同)文本; (六)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总额及募集资金运用情况; (七)募集人制定的次级债管理方案; (八)与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对本次募集次级债进行了信用评级的,还应当报送次级债信用评级报告。
第14条
募集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行性报告中应当包含有关偿付能力预测的方法、参数和假设。
第15条
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 第三章 募集
第16条
募集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次级债募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次级债募集工作,募集工作可以分期完成。 募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募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募集人如需募集次级债,应当另行申请。
第17条
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额度。
第18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购买次级债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和境外法人,但不包括: (一)募集人控制的公司; (二)与募集人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公司。
第19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 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20%。 募集人分期发行次级债的,应当合并作为一次次级债适用前述两款的规定。
第20条
募集人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募集次级债的条件和额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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