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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部门规章2004-12-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12-2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银保监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具体为银监会和银监局。
第4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金融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二)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6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银监会制定,并由银监会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7条
银监会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银监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对银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8条
对银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银监分局的上级银监局管辖。
第9条
银监会、辖区内设有银监分局的银监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10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法律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若干人,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11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14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15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复印件。
第16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17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18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19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20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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