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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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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3号:《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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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13号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证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应急广播信息的活动。
第3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4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5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6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重要技术方案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为三十日。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7条
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不得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8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当于届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9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机构(以下简称传输覆盖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机构。
第10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直属于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传输覆盖机构; (二)符合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有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传送所需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及经费; (四)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第11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保障机制; (五)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说明。
第12条
广电总局负责审批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13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14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15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负责指定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传输参数。任何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者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16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17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由广电总局统一制定许可证制式。许可证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
第18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在经批准的覆盖范围内进行覆盖。
第19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为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相关规划和技术要求; (四)有必要的资金、稳定的经费和人员保障; (五)利用卫星方式传输覆盖的范围与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覆盖范围一致; (六)具备必要的监测监管条件。
第20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方式、覆盖范围、服务区域、节目内容、集成加密平台和技术参数; (四)拟利用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五)技术方案、技术安全保障机制及评估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覆盖范围的说明。 第四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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