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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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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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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3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4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5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6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服务机构。
第7条
禁止外商投资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8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9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当提供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六)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相关材料。
第10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广电总局审批。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第11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期限为三十日。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对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12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经审核不符合延续条件的,不予换证。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13条
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六十日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14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15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16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17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 (四)诋毁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 (六)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八)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19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20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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