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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部门规章2019-12-31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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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31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广电总局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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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2019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工作: (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总局职权规定,制定、修订、解释和废止部门规章; (四)其他立法工作。
第3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及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立法、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立法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立法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第4条
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局党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总局党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部门党委(党组)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5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立法工作。 总局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政策法规司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6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和宣传文化领域立法规划,立足于为依法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推动制度创新,引领广播电视高质量创新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紧紧围绕总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组织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政策法规司根据中长期立法规划,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总局年度立法计划。
第7条
政策法规司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向总局其他部门征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总局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分工,紧密结合总局党组年度重点工作,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期限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部门职责的,由所有关联部门共同报送。立项建议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提出立项建议的总局部门应当在事前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8条
立法项目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在总局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属于其他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命令的。
第9条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等立法依据以及拟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如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说明设定该项措施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起草部门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10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有关部门充分沟通,提出予以立项或者不予立项的意见。
第11条
政策法规司编制完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后,应当将计划及其说明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以下两类立法项目: (一)一档项目,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立法草案已经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可以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二档项目,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起草负责部门和工作时限。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局长交办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其他规章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相应起草部门;不能确定起草部门的,由总局局长指定。
第13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计划实施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第14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符合有关要求的,经总局局长批准后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等事项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总局部门或者政策法规司报总局局长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核同意。 第三章 起草、审查
第15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局长担任。工作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当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总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工作,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行业发展、监管、服务等方面的现状和问题,借鉴国内外成熟立法经验,保障立法草案质量。 起草规章,原则上不再重复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17条
立法草案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形式和技术规范,框架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清楚,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18条
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播电视系统从业主体、行业协会、商会、行政相对人等方面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论证咨询;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等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决定,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第19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
第20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解决方案,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后报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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