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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部门规章2021-12-01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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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1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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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1年12月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维护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领域行政管理秩序,保障和规范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办理广播电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4条
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5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6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法定权限内以书面委托书形式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规定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及期限,并由委托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法人住所地,实际经营地,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8条
两个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指定管辖。
第9条
实施广播电视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10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11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12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13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14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15条
执法人员自行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回避申请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并由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第16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人、检验人、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17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8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第19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20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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