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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部门规章2018-05-16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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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6
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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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铁路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2018年5月1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公布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科学有效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保障铁路行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统计体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铁路局依法组织开展的铁路行业统计活动。
本规定所称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主要设备制造及运用等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主要设备,包括铁路机车、客车、动车组、货车、大型养路机械等。
第3条
铁路行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开展统计调查,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4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国家铁路局综合统计机构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专项统计机构根据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需要具体承担铁路行业专项统计相关工作。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统称为铁路统计机构。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铁路局领导下协助开展所辖地区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第5条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职责,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第6条
铁路统计机构负责人对本机构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其中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还对专项统计机构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本规定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7条
国家铁路局、铁路统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铁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伪造、篡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其他统计资料;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及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8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谎报统计资料。
第9条
铁路行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铁路行业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10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铁路行业统计规划、统计规章制度、铁路行业统计标准、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审查铁路专项统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二)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发布铁路行业统计数据;组织实施国家及铁路行业调查和普查;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提供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综合交通运输统计中涉及铁路领域的相关工作。
第11条
铁路专项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组织、实施国家铁路局部署的专项统计调查任务。
(二)搜集、整理、管理、提供统计资料;组织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
第12条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等。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本单位负责人和国家铁路局提出统计报告等。
(三)统计监督权:对铁路行业生产经营、建设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铁路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13条
铁路统计人员应当熟悉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拒绝、抵制并按照职权纠正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14条
铁路统计调查对象的主要责任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按要求配合国家统计调查、铁路行业普查和专项调查;
(二)按制发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报送数据;
(三)制定本单位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为铁路统计工作提供稳定的人员、经费、技术装备保障;相关人员应当具备执行铁路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15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铁路局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将统计调查项目及其调查制度一并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另行制定。
第16条
国家铁路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17条
铁路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统一申报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第18条
国家铁路局根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统一制定铁路行业统计标准,保证铁路行业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19条
铁路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铁路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予以举报。
第20条
铁路统计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应当以规定的铁路行业统计报表制度为基础,辅之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科学推算。
铁路统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做好各种统计调查方法的衔接和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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