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部门规章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0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3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4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6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7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8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电子电气员; (八)值班机工; (九)值班水手; (十)电子技工; (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二)引航员; (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四)地效翼船船员; (十五)游艇操作人员; (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三)引航员。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保安意识; (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 (八)船舶保安员; (九)船上厨师和膳食服务辅助人员。
第9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 (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 (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 (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 (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 (十五)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液化气船; (四)客船; (五)高速船; (六)滚装船; (七)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八)液化气燃料动力装置船; (九)水上飞机; (十)地效翼船; (十一)特定航线江海直达船舶船员行驶资格证明培训。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10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从事第二章规定的船员培训,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除为本单位自有的公务船船员开展培训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11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12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
第13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核查。核查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15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培训地点、有效期、培训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16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17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19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