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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政府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2-08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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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8
安徽省政府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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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政府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2021年1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推动政策落实,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根据国务院《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辅政建言、奖惩并举、统筹规范、协同配合的原则,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推动政策落实和问题解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政府督查力量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协调和衔接机制,将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保障,优化方式方法,提高依法督查、规范督查的能力水平。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指导全省政府督查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指导本地区政府督查工作。
第二章 督查主体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
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督查。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可以邀请新闻媒体等跟进报道督查活动。
第9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探索建立督查工作基层联系点,建立督查工作专业人员库,实行督查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加强督查专业能力建设。
第10条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督查内容和对象
第11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党委、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五)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本级党委、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指令、上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交办的督查事项。
第12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围绕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和企业、群众反映的问题,深入了解情况、找准问题症结、破除执行梗阻。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实时跟进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进展;对进度慢、作风不实、成效不明显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推动工作取得实效。
第13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第14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政府督查,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15条
上级人民政府印发的重要文件、召开的重要会议、作出的重要部署,以及政府负责同志的批示和交办事项,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第四章 督查方式和程序
第16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九)通过基层联系点开展动态监测;
(十)有利于开展政府督查的其他方式。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推行暗查暗访、边督边办、督帮一体等督查工作方式,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督查增效,减轻基层负担。
第18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下列规定确定督查事项,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二)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党委、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等,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19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范围、方式,以及督查人员和时间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事项进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部门和督查组按指定要求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提前将督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第20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不得以政府督查取代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也不得擅自冠以督查名义。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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