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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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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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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宗教院校管理,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教育学历适用于宗教界内部。
第3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由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全国性宗教院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地方性宗教院校。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4条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5条
宗教院校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宗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第6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宗教院校工作,负责宗教院校设立审批,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国家宗教事务局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地方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第7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宗教院校和中等宗教院校。
第二章 设立
第8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和招生计划;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9条
设立高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者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十,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三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10条
设立中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八,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二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11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资金证明以及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
(四)拟聘任教师、院校主要负责人和拟组建管理组织及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12条
宗教院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明确宗教教别的院校名称、简称、外文译名等;
(二)院校的办学地点、住所;
(三)院校的机构性质、组织体系、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办学层次、招生范围和办学规模等;
(四)院校的主要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原则、程序;
(五)院校实施的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质、目的和要求;
(六)院校的领导体制,院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院校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和管理体制;
(七)院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和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九)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13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征求全国性宗教团体意见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14条
宗教院校的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
第15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三章 组织与保障
第16条
宗教院校院(校)长为院校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院校管理工作。宗教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院(校)长。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宗教院校的主要负责人。
宗教院校不得聘请外籍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职务。
第17条
宗教院校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接受政府管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具有深厚的宗教学识和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贯彻民主管理和集体领导制度。
第18条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为院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负责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健全院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
(二)防范院校内发生宣扬、支持宗教极端主义,以及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的行为和言论;
(三)落实国家有关建筑、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工作的规定;
(四)开展校园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五)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提高教职工和学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19条
宗教院校根据办学需要设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定位、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20条
宗教院校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教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明确管理层级、职责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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