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0-25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25
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河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洪涝、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的用于居民应急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具有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3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平灾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及时协调解决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地震、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维护和运行所需经费,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应急避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人口数量、建筑密度、灾害类型等因素,以及乡镇(街道)、社区(村)避险疏散和临时安置需求,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功能、类型、数量、用地面积、总体规模和规划布局,形成功能完备的应急避难场所体系。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人民防空工程等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10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与建设的需要,科学划分避难宿住、应急供水、应急供电、应急医疗救护、应急排污、应急物资储备、应急指挥等功能区域,配置应急避难设施设备,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牌。
第11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当地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并向社会公众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设施、功能区划分平面图等信息。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交通干道和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示应急避难场所距离、方向和路径;在应急避难场所服务区域内的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心等人口密集地,设置避难路线图等引导性标志标识牌。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14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与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15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记录日常管理与维护重大事项。
第16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避难建筑物、避难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的检查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并采取措施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主要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的通畅。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
第18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储备、市场协议储备以及场所自行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物资、基本医疗物资、疏散安置用具等物资。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20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标志标识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启用与关闭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