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08-12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12
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3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建立权责一致的专业化监管体制,健全食盐储备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商务、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盐专营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省盐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增加食盐品种,提高食盐品质,满足不同人群的用盐需求,促进食盐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盐业企业,促进盐业企业多元化、产业化、规模化经营。
第7条
食盐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维护食盐专营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8条
盐业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依章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宣传教育,开展食盐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盐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10条
严格执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原料盐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食盐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
(三)食盐产品的销售日期以及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销售数量。
第12条
食盐的包装以及标识、标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非食用盐产品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在包装上作出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用盐禁止食用的显著标注。
第13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14条
严格执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16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采购食盐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采购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
(三)销售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
(四)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17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18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19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相关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
第20条
食盐零售单位不得销售散装食盐,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