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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0-31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31
海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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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海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2022年10月31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2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标准国际化与区域合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国际化与区域合作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改革创新,协调解决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战略部署和定位,对标国际经贸规则,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加强先进标准体系建设,促进科技、产业、贸易等政策协同;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标准化工作;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标准化发展评价,推动将相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省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省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职能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省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省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承担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省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地方标准制修订以及其他标准化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标准化工作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促进多方参与、业务协同、数据集成,提升标准化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和重要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普及标准化知识和方法,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10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11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 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级地方标准。省级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级地方标准。 市级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级地方标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地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该标准相关的技术审查。
第13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备案等程序开展。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增强标准各相关方参与度。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地方标准,应当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
第14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自立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负责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的,由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第15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 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16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社会团体将优势传统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的创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团体标准。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经营、服务的依据。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社会团体、企业之外的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制定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推进军用标准和民用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取得良好实施效益,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实施的,在制定地方标准时可以参考或者采用。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制定和采取配套措施,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19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合同约定采用的; (三)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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