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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12-25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2-25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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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资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建设、登记、使用、维修、拆除等活动。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设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机关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自治区各类投资和没收、接收、接管、沿用、调拨、划拨及通过交换、捐赠、援助等形成的各类房屋。包括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经营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
第3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由单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级监督管理。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关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履行具体管理义务。
第4条
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机构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有房屋的动态管理,完善行业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公有房屋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建 设
第5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应当遵循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则,符合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和环保的要求。
第6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7条
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其中竣工决算资料和新增资产数据资料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8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的建设标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建设。 第三章 登 记
第9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6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到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公有房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基本信息登记。
第10条
本办法实施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因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导致已登记的公有房屋信息发生变更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到本级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11条
公有房屋由两家(含两家)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第12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公有房屋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各县(市、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各地(市)、区直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地(市)、县(市、区)和本部门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统计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13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公有房屋编号、建设时间、房屋建筑面积等信息录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有房屋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四章 使 用
第14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公有房屋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具体管理责任。
第15条
因机关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公有房屋闲置超过6个月的,由本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第16条
闲置的公有房屋确需出售的,本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公开拍卖,出售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第17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转住房和办公用房由机关事业单位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使用及租金标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使用。按照租售结合的原则,开展出售试点工作,探索周转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新模式。
第19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的性质、结构、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到本级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确需改变结构的,应当经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到本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20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本办法实施之前未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本级财政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取得收益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执行完毕后不得续签或者重新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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