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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9-06-1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6-16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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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6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虫草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虫草交易活动是指虫草收购行为和虫草销售行为。 虫草收购是指持有营业执照,并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虫草采集者购买虫草的交易行为。个人购买自用的除外。 虫草销售是指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消费者出售虫草的交易行为。
第3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销售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虫草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虫草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为虫草交易活动创造条 件,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5条
虫草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当地农牧民成立虫草交易(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维护自身权益。
第6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虫草交易
第7条
虫草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收购虫草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经营虫草项目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牧民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再申办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8条
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近期免冠照片、收购地点、期限等内容。
第9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时,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10条
虫草收购者应当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点收购虫草,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第11条
收购虫草的,收购者应当主动向出售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出售者应当要求收购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并不得向无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收购者出售虫草。 虫草收购者应当及时结清虫草交易款项,不得拖欠虫草收购款。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13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虫草收购活动。
第14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农牧民可以凭《虫草采集证》出售个人采挖的虫草。
第15条
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16条
包装类虫草的标识及实物必须真实,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经销单位、地址、产地、净含量、采集年份、包装日期和安全使用说明等。 定量包装虫草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17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进货检查验收和质量承诺制度。 销售虫草应当开具发票并如实填写品名、数量、价格等。
第18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斤少两;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者垄断经营; (四)使用国家禁止、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涂改虫草的采集年份和包装日期; (六)伪造虫草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 (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虫草交易场所经营者的管理和虫草质量的监管,与进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推行质量承诺。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经销假冒伪劣虫草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20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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