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08-2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8-20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8年8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
第3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各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4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牧业、工业、旅游业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6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7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批准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经批准的年度用水总量应当予以公开。
各地(市)、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8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牧区和城市供水管网不能覆盖到的地区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300立方米的;
(三)农牧区学校和城市供水管网不能覆盖到的学校用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植树造林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审批:
(一)在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1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龙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含井群);
(四)在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取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2万千瓦以上、20万千瓦以下的;
(六)在跨地(市)河流和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河流取用水的;
(七)在湖泊内取水的;
(八)以经营为目的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审批:
(一)在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龙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含井群);
(四)在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取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2万千瓦以下的;
(六)跨县行政区域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地表水日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日取水量8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11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权限属于《条例》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12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书;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13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取水许可申请书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人按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填写。
第14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15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16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审批的主要依据。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17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或者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审批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申请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申请批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20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