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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地方政府规章2008-06-10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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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10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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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8年6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及时纠正、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含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其下级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3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作为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的内容。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部门追究。
第7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8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违法实施收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9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10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确认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政府法制机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发现并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执法案件的;
(四)已经或者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社会舆论反映、新闻媒体曝光行政执法案件,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12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两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13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参与执法的所有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14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15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16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热行违法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17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18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三)妨碍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19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20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后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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