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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2-28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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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8
四川省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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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四川省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2022年12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4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等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对与本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对行政争议的调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对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调解民事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解释、协调、劝导、组织协商等方式,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4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为行政调解提供必需工作保障,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调研、督促和考核,研究制定配套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并通报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第6条
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单位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第7条
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从源头减少和预防涉及行政管理的争议纠纷。
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影响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
第9条
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单位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已经受理或者信访程序已经终结的;
(二)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三)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四)超出民事诉讼时效或者行政裁决、仲裁的申请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相关组织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调解。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12条
行政调解机关组织调解时,应当指派本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主持调解。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员组织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13条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书面记录回避理由,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调解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14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调解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15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调解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以及签订调解协议。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16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四)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五)依法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7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或者争议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自觉全面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18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且属于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19条
申请行政调解以书面申请为主,对书面申请存在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第20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机关及相关组织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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