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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2-28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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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8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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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2022年12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公路安全、完好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3条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部门联动机制,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治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建设,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和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货物运输源头企业、货物运输经营者等纳入信息共享平台,运用科技手段,提升治理水平。
第7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辆装载限值和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规范装载、运输和经营。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煤炭、矿石、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商品车、重大装备等货物装载地。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信用制度,将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等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9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渠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11条
生产、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禁止生产、使用、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不得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登记、发放证照和年检合格证明。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为未注册登记和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从事或者使用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拼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物运输车辆的单位或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第1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编制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按照货物运输量、超限超载运输违法记录等情况,确定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15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16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18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19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部门、注册登记部门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
第20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开展运输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允许限值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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