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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2-31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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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31
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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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
(2022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2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工作,强化征收管理协同,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的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稽查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3条
本省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以下称有关部门和机构)常态化、制度化的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构建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协同、社会共治的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新格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收管理协同机制,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5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税务机关做好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税务机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税费征收管理协同的,应当提前商定协同内容。
第6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缓缴、退税退费等权利。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7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争议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县(市、区)设立的社会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进驻社会治理中心。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服务和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9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政策服务工作:
(一)宣传税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普及税费知识;
(二)建立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三)及时通过税务征纳沟通平台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有针对性地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和退税、退费提醒信息,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税费政策服务。
第10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精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11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利用已经掌握的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费信息等,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为有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国际税收政策指引,提示市场主体防范涉外税收风险。
第12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现场以及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无偿组织纳税缴费申报、税费优惠等培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依法纳税缴费的意识和能力。
第13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纳税人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14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完善涉税费数据共享目录清单,健全涉税费数据交换机制,发挥税费数据在经济运行管理、经济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涉税费数据的汇聚联通,推动智慧税务应用,完善对纳税、缴费行为的数字化智能管理,提升税费征收管理能力,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15条
涉税费共享数据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和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共同商定涉税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具体规则。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涉税费共享数据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费数据,可以协商确定数据交换方式。
第16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职责清晰、流程顺畅、约束有力、便民高效的税费征收机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共享的涉税费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17条
税务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涉税费数据的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措施,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税费数据,不得将涉税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收集涉及个人的税费数据,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18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优化纳税缴费、退税退费等服务流程,推动税费服务事项的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提升纳税缴费服务的便利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19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水平。
第20条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税费专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税费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规范化、专业化、个性化的优质税费服务。
第三章 征管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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