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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2-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9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2022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根据2025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或者(和)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3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4条
企业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生态环境、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5条
支持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保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和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9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规章制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做好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第10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常识。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11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用于出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13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对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告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发票。
第14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的整车编码。 第四章 登 记
第16条
电动自行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17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交易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审查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发放电动自行车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临时号牌的发放范围、登记期间和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临时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18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代办点,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等业务。
第20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费用中统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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