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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3-01-09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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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9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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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2023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3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4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5条
本省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格局,健全权责一致、程序完备、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盖。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建设,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第7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负责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审查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审查工作机构,统筹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前三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措施;
(四)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财政、货币等宏观调控决策以及行政立法、突发事件应对、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行政协议,按照本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根据要求,依法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本单位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动态调整。
第1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14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15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16条
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17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审查事项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在起草单位、承办单位提交审查前提前参与。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起草说明、决策依据;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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