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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01-1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19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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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4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3条
本省实行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家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力量建设,并将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8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省家畜屠宰数字管理系统,加强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家畜屠宰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制定、技术支持、试点示范等措施,鼓励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改进技术、改善生产条件,支持家畜养殖、屠宰以及畜产品加工、配送、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培育自主品牌,推动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10条
对在家畜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11条
家畜屠宰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坚守质量安全底线、诚信守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12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等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家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全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企业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编制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13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新建、迁建前,或者拟增设、变更屠宰畜种的,可以就选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等,向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征询者。
第14条
设立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及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设立条件,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是否颁发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5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增设屠宰畜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屠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减少屠宰畜种,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16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屠宰多种家畜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屠宰设备、检验检测设备、消毒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载工具以及病害牛、羊及牛、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17条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屠宰畜种等事项。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于企业厂区显著位置。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格式和屠宰代码编码规则,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8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自行停业的,应当提前3日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歇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9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和牛、羊屠宰场点不符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指导其按照要求改造提升。经改造提升符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且达到家畜屠宰企业设立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和牛、羊屠宰场点证书。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过渡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屠宰质量安全管理
第20条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用数字化技术和设备,依托省家畜屠宰数字管理系统,采集、录入家畜进厂和屠宰,以及肉品品质检验、畜产品出厂、无害化处理等质量安全管控信息,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鼓励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配套建设数字化、可视化设施设备,开展智能化生产和管理,有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家畜屠宰质量和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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