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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2-12-23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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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2022年1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立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政治方面上位法的配套政府规章、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第5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以及审查等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等工作,配合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6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
第7条
立法草案应当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立法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拟订工作。
第9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立法建议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论证项目。审议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上报审议的项目;调研论证项目是指暂时不具备出台条件,年内需要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未经调研论证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审议项目。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外省相关立法情况; (四)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立法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申报立法审议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说明等资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转交有关部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
第11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充分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与立项评估论证。 立项评估论证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立项: (一)上位法授权地方立法的; (二)上位法未作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 (三)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需要作出补充细化规定的。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具备立法必要性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部门之间对于立法的主要制度和内容争议较大且未协调一致的;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解决的; (六)其他不宜立项的情形。 相关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立法项目内容密切关联,能够合并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第14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部署安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工作计划保持一致。
第15条
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报请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按照程序印发。
第16条
立法计划确定的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计划,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纳入自治区法治建设考核。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报请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第17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调研论证,并于当年十月底前将调研报告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起 草
第18条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且起草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主起草或者委托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除外。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
第19条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对立法草案质量负责。起草单位应当指派本单位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全程参与起草,监督指导受托方完成起草工作。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处室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立法草案起草进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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