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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01-19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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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9
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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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23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监察、审计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贯彻执行行政执法有关法律制度的工作。
第4条
(监督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5条
(监督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受所在区人民政府监督,同时接受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街道乡镇司法所协调推进所在街道乡镇有关行政执法规范和监督工作。
本办法中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市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区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6条
(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专业能力。
第7条
(社会参与)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群众代表等参与行政执法监督。
第8条
(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本市通过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信息归集与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市和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开展统计监测、案卷评查、执法评议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
第9条
(监督方式创新)
本市鼓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健全常态化、长效化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10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11条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五)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12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执法程序落实情况;
(五)执法状况评议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13条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二)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三)统一制式服装、标志管理使用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方式、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七)执法方式、执法决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执法决定是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九)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14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将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和普遍问题,新颁布的规范共同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情况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重点将新颁布施行一年后的本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15条
(行政执法统计监测)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总体态势进行统计分析、监测研判。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研判。
第16条
(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等,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开展专项行政执法监督。
第17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是否真实、规范、完整,评判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普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18条
(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的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第19条
(行政执法评议)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20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可以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程序。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执法监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终止监督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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