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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0-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0-25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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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 (《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3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全方位开展宣传教育,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发生; (二)打早打小,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将非法集资隐患化解在初始状态; (三)综合治理,明确各方责任,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稳妥处置,分类施策,依法有序处置非法集资风险,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省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第5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各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监测、可疑资金监测、举报奖励、宣传教育、网格化管理等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调查认定、集资资金清退监督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7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信息化建设,配齐配强执法力量,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章 防 范
第9条
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与国家监测预警平台对接,并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整合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其他数据,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信息统计、风险研判,及时进行预警提示。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接运用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加强网络监测,及时发现、预警苗头性风险。
第10条
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应当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合理划分基础网格,完善网格管理员职责任务清单和工作流程,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网格管理员做好本网格内非法集资风险排查、隐患报告等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网格管理员的业务培训。
第11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收集分析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当进行初核研判,收集保全相关证据,及时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报送。
第12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重点关注,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将重点关注名单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密切跟踪监测,督促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规范经营,防止非法集资活动发生。
第13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客观全面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14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15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以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进行监测。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定期进行会商研判,及时核查处理相关线索。
第16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宣传教育工作方案,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通报相关情况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
第1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举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奖励标准,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及时给予奖励。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19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集资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类登记,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及时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20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可以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独立或者联合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独立约谈的,约谈整改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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