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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3-02-02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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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2
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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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乡村旅游促进办法
(2023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5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保障乡村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旅游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浙江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发展、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的地域空间,利用乡村自然和人文资源开展的游览、度假、休闲、研学等形式的旅游活动。
第3条
乡村旅游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发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参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壮大和农民增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融合发展、安全监管责任落实等重大问题,并将乡村旅游促进工作情况纳入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考核评价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对口联系和协作机制,支持山区、海岛发展乡村旅游。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乡村旅游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乡村旅游资源保护、服务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民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旅游服务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整合集体所有土地、资金、农村村民住宅等发展乡村旅游。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推进乡村旅游数字化转型,加强数字技术在乡村旅游中的应用,拓展乡村旅游数字化应用场景,促进乡村旅游经营、服务、管理的数字化发展。
第8条
鼓励和支持长三角区域、诗路文化带沿线地区等整合乡村旅游资源,联合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打造特色乡村旅游产业。
第9条
乡村旅游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宣传教育、交流服务等作用,积极参与乡村旅游的标准制定、服务评价、数字应用、产品推介等活动,协助做好乡村旅游促进工作。
第二章 发展与规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旅游的理念,统筹整合区域内乡村旅游资源,促进乡村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旅游营商环境,制定支持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鼓励企业、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共同发展乡村旅游产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资源进行全面普查评价,建立乡村旅游资源信息库,并进行分类管理和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资源普查评价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旅游专项规划,明确本地乡村旅游发展的空间布局、重点区域、业态类型、基础设施等内容。
编制乡村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尊重农民发展意愿,突出乡土风情、乡村特色风貌和文化传承,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乡村旅游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村庄规划。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生态环境和乡村特色风貌的保护,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等规定,推动节能降碳技术的应用,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绿色转型。
第13条
鼓励对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进行保护性利用,通过民间艺术表演、民风民俗呈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形式,促进文化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
鼓励合理利用农田、森林、湿地和水利工程等资源和设施,开发休闲观光、康复疗养等乡村旅游产品和服务,促进农业、康养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
鼓励发展乡村健身休闲、山地户外运动、乡村冰雪运动等,促进体育、健身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
鼓励结合乡村旅游,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科普教育,发展红色旅游,促进教育、研学与乡村旅游产业的融合。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保护农民在乡村旅游发展中的合法权益,拓宽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乡村旅游发展的渠道,协调建立合理稳定的利益分配机制,支持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保底收益加按股分红、利润返还等模式共享乡村旅游发展收益。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与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合作开发旅游项目等方式为旅游重点区域以及周边乡村提供就业岗位,促进转产转业。
第1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乡村旅游企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股份合作形式发展乡村旅游产业,组织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营性资产、资金、劳务等入股,依法成立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乡村旅游专业团队开展乡村旅游项目策划、营销推广,提高乡村旅游经营水平。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宣传推广,通过举办乡村旅游精品景点推介、博览会、节庆等活动,扩大本地乡村旅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鼓励具备优质乡村旅游资源的地区集群化发展乡村旅游产业,打造高品质乡村旅游重点村镇、景区村镇、等级乡村民宿等品牌,发挥典型带动作用。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乡村旅游调查统计,进行乡村旅游富民贡献率监测,用于乡村旅游发展的分析和决策。
第18条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生产、销售具有本地历史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特色的乡村旅游商品,提升乡村旅游商品的实用性、便携性,促进乡村旅游购物,增加乡村旅游收入。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直播、云展览等方式,促进乡村旅游商品、农副产品的展示和销售。
第19条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采取下列行为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推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哄抬物价;
(三)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乡村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乡村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禁止目录中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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