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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12-13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13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3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并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5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防雷减灾工作。未设置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有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能源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6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
第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以及雷电活动情况,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规范,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防雷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建立防雷安全管理和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防雷重点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加强防雷安全经费保障。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13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承担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相关主体责任。
第16条
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变动雷电防护装置。
第17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18条
下列建设工程、场所、项目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19条
文物建筑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按照文物建筑防雷技术规范执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经评估确需安装的应当安装。
第20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设施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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