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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部门规章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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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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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gzk-tz{ padding-left: 40px;padding-right: 40px;} .gzk-contzw{padding:40px 40px 0px 40px} .gzk-contzw p{font-family: 仿宋; line-height: 38px; font-size: 21px;}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3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4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
第5条
下列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水行政执法专职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7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8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应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10条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权限管辖水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水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省际边界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指定管辖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并对指定管辖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13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14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违法情节和性质,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15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水行政处罚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制定管辖范围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规范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第17条
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8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公示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19条
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水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20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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